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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5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银樽KTV二层楼道内,酒后无故持刀恐吓李×(男,23岁,河南省人),后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张×1携带的刀具起获,并依法传唤张×1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张×1拒不配合,并辱骂、殴打民警。期间,张×1将民警张×2(男,33岁,北京市平谷区人)腿部踢伤,将陈×(男,30岁,顺义区人)左手小指拧伤。经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1持有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庭审中,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张×2、李×、门×、冯×、史×、高×、马×、黄×、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1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1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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