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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羁押3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士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于2012年5月14日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4861.2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常×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的供述、证人聂×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违法犯罪行为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权利,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常×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退赔中国银行人民币七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二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曹咏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孙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宗 晓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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