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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少刑初字第1037号(2)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殷×、左×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马×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财物损坏的价值。
13.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赔偿DNA酒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犯有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许香菊人民陪审员张大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        学        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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