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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801号
原告张×2,女,1971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张×3,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张×4,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赵×,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仲秋,男,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彦利,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2、张×3、张×4与被告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2、张×3、张×4、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徐仲秋、王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2、张×3、张×4诉称,三原告系张×1之女,被告系张×1第二任妻子。张×1于2014年4月8日病故。近日,三原告与被告讲到父亲遗产继承时,被告向三原告出示了张×1的自书遗嘱复印件。三原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持的张×1遗嘱无效。
被告赵×辩称,我与三原告、张×1之间的关系及张×1的死亡时间属实。张×1的自书遗嘱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1(已于2014年4月8日病故)与前妻赵×1所生之女。被告赵×与张×1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张×1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载明其住×小区×号楼×单元×号,其死后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张×1死亡后,三原告因张×1的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向三原告出示遗嘱后,三原告对遗嘱提出异议,为此持起诉意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所持遗嘱无效。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对遗嘱是否为张×1本人书写、签字以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1书写的遗嘱字迹是否为张×1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字迹与样本中张×1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现对该遗嘱的书写时间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遗嘱(检材)、鉴定样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经鉴定,本案所涉遗嘱系张×1本人书写,系张×1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效。现三原告要求撤销遗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4、张×3、张×2要求确认被告赵×所持的张×1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一千九百元,由原告张×3、张×4、张×2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3、张×4、张×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术清人民陪审员何会银人民陪审员丁宝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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