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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张×1,男,2014年1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3(原告之父),1985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之奶奶),195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原告之爷爷),196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王×2,女,198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3(被告之母),1965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王×2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警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王×1、张×2以及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我父母在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我由父亲张×3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我18周岁止。我父母离婚至现在,被告只支付了700元抚养费。且我父亲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致使我的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我自2014年6月1日起拖欠的抚养费21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500元直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自我与张×3离婚后,我支付过原告1000元抚养费,还买了2000元的奶粉。现在我一直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3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张×3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同年5月16日,张×3对被告实施强奸行为,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被告无工作,与父母同住。张×3原为开钩机的司机,现因张×3入狱,原告缺少生活来源,一直由张×3的父母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张×3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之父张×3入狱,被告与张×3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及原告父亲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1拖欠的抚养费共计二千一百元。
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王×2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六百元(二〇一五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每年一月一日前、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三千六百元),至原告张×1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警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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