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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993号(2)
一、准许原告李×1和被告张×3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住宅楼×号的楼房(实际楼号为×号楼×号)由原告李×1使用,该楼房尚欠的贷款由原告李×1负责偿还,该楼房内的浮财归原告李×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李×4的借款共计四万三千五百元、欠李×3的四千元,由原告李×1负责偿还,欠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金额共计二万四千零三十五元五角五分,欠被告张×3的父亲张×2、张×1的二万元由被告张×3负责偿还;
五、原告李×1给付被告张×3上述楼房、存款、及共同债务折价款共计四十九万一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六、欠原告弟弟李×2十万元、欠原告妹妹李×3五万二千元、欠原告妹妹李×4十万元、欠被告妹妹张×4十万元、欠被告妹妹张×5十万四千元、欠被告表弟张×6五千元、欠被告表弟王×五千元、欠李×5二万元、欠张×9一万元总计欠款四十九万六千元,由被告自行偿还;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张×3负担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毛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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