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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439号
原告李×,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付×,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只给付我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已严重影响我的日常生活。2012年7月21日,因特大雨灾,导致我居住的房屋三间多处漏雨,给我居住安全形成危险,我无奈之下,只有将房产抵押的方法进行借款,我对房屋进行维修和保温装修,购买了彩钢瓦等材料,加上施工费,共计支付8188元。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住房维修费8188元。
被告付×辩称:原告将房屋抵押他人是原告的权利;原告维修的房屋是保温材料,该材料是属装修性质,不能证明此房屋是危房;我现只差2011年原告的医疗费1.5万元,其他生活费、医疗费我都给付原告,现我每月只有2100多元的工资,每月还要养原告、我母亲,还要负担我孩子的生活,孩子现在一岁零八个月,长期吃奶粉,我妻子又没有工作,我自己又是高血压、脂肪肝等多种疾病;我每个月还要负担租房费7-800元,故我无力支付原告的修房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继父。199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母甘×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原在四川省新都县×乡中学×年级读书,1992年7月转学至北京市平谷县×中学×年级补习一年。1993年被告中考时被北京×学校录取,学制三年,其上学期间的费用由原告及甘×二人支付。1996年9月,被告技校毕业后即到北京×厂工作。1999年11月1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负担。后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4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013年4月,原告以居住房屋漏雨为由对其北正房三间进行维修,共开支房屋维修费81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8188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修缮房屋时的用车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1999)平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修缮房屋的凭证、收据、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居住的房屋漏雨进行维修,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维修房屋的相应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修缮的房屋证据否认,但其未提交该房屋不用维修的反证,且被告的辩解均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修缮费八千四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德利人民陪审员吴福顺人民陪审员田德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晓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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