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5317号
原告王×1,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2(系原告王×1之子),197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王×3,男,1941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4(系被告王×3之子),1968年11月19日出生。
第三人王×5,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3、第三人王×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王×2、被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王×4、第三人王×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隋×(1999年病故)与其丈夫王×6(1956年病故)婚后育有三子,我为长子,次子王×7(已故,未婚无子女),三子即被告王×3。隋×生前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有6分果树地,我认为该6分果树地系隋×的遗产,我有权依法继承1/3。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6分果树地的1/3。
被告王×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称6分果树地并未在我的经营管理之下,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所主张的6分果树地系隋×与王×7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享有的承包地,隋×去世后其共同生活成员为王×7,因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故隋×去世后,不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第三,只有国家和集体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公民只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涉诉果树地是王×7承包的,王×7去世后其果树地的承包权已经转移给了本案的第三人王×5,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第三人王×5述称:因为我通过与王×7的遗赠抚养协议、与王×8的和解协议取得了包括本案涉诉6分果树地在内的1.2亩果树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且现在该果树地由我经营管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该6分果树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隋×与王×6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是王×1、王×7、王×3。三子成年后,原告王×1、被告王×3分别结婚另组家庭独立生活,王×7因终身未婚,便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王×6于1956年去世。1999年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委会土地确权,实施方案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分地,王×7与隋×为一户,王×1为另一户。同年3月26日,原告王×1、王×7分别以自己所代表的户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果树合同书》,分别承包了土地3亩和1.2亩。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土地系口粮田,原告王×1家、王×7、隋×均系该村第二生产队成员,该第二生产队成员人均享有6分地的承包经营权。隋×于1999年病故后,王×7独自经营管理其承包的1.2亩果树地。2009年春,王×7与王×8(案外人)口头约定将自己承包的1.2亩地树转包给被告王×8经营、管理和收益,期限10年,被告王×8每年给付王×7100元的承包费。此后,王×8对该地树一直进行经营、管理、收益。2012年11月26日,王×7与王×5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人约定由王×5承担王×7有生之年生活全部费用,王×7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遗赠给王×5。同年12月3日,双方的该遗赠扶养协议经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正。2013年1月6日,王×7去世。2013年3月19日,王×5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案外人王×8,要求其将王×7承包的1.2亩果树地交由自己管理,同年9月23日,我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5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5将此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王×5与王×8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原属王×71.2亩地树交由王×5经营管理,王×8不得再就上述地树主张任何权利;2、王×5一次性给付王×8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方签署协议后,王×5撤回对该案的上诉。
另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对于口粮田,执行的政策是“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当作为承包方的主体户消亡后,该户的承包地由其关系较近的亲属继续经营,村集体对该部分承包地并不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县公证处出具的(96)平证字第097号公证书、(96)平证字第077号公证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为前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隋×去世后,以其个人为单位从村集体承包口粮田能否继承的问题。我国土地承包实行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的人口数量。虽然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承包时分配的土地由承包户内部其他人承包。本案中隋×虽以自己个人为单位从村集体承包了6分口粮田,但其去世后当初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户还在,该部分的承包权只在其家庭内部流转,即由王×7经营管理,而不应突破户的界限进行流转。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够成为继承的标的。故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