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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5317号(2)
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纳
人民陪审员 华国东
人民陪审员 胡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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