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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069号
原告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2,系原告王×1之母。
被告王×3,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王×1诉被告王×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法定代理人王×2与被告王×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9月28日被告与王×2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关于原告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岁为止。"被告与王×2离婚后,被告父亲以原告爷爷、奶奶想念孩子为由将与王×2一起生活的原告带走,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2年多时间。在此期间王×2经常到被告家看望原告,并将原告接回其家居住,对此被告没有阻拦,但被告家却一直不同意王×2完全抚养原告。直到2014年7月中旬,王×2才将原告接回其家并由其完全抚养。自2014年7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拒付抚养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
被告王×3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但必须在两年以后再支付。因为我与王×2离婚后,原告由我家抚养2年后王×2才将原告接走,在此期间,王×2经常来看望原告并将其接走住,我并没有阻拦。我家人将原告接到家半年后我就同意由原告完全抚养,王×2称原告在我家2年时间我一直不同意将原告交由王×2抚养不属实。但我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所以我主张由王×2自行抚养原告2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王×2系原告父母,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协议离婚。关于原告抚养问题双方约定:"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岁为止。"离婚后原告由被告家抚养2年,在此期间王×2经常探望原告并将原告接回家居住,被告未予阻拦,王×2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王×2主张是被告父亲将原告从其家接走,在此期间被告家一直不同意将原告交还其直接抚养;被告则主张我家人将原告接到家半年后我就同意由王×2完全抚养了。2014年7月中旬,王×2将原告接回其家并由其直接抚养。被告从未给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王×1,女,2008年1月7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付清,直至王×118周岁为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自2014年7月中旬起,原告由王×2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应以双方协议为准。被告主张由王×2自行抚养原告2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王×2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王×1抚养费五百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3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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