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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王×,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张×,男,198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被告开出租后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日益疏远。被告对原告有无故打骂行为,因关系不好,双方已分居一年,现原、被告间已是名存实亡的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由原告所有,包括被子四套、褥子一个、手链一条、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家具沙发一套、电视一台、组合柜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分居,我也没有打原告,我们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2014年12月10日才离开家,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故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以双方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电视机发票、数码相机发票、项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有打骂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称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亦表示今后会努力维系双方关系,综合案情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问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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