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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3955号(2)
经审理查明:王×与丈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闫×5,女儿闫×4。闫×5与王×芝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闫×3、长女闫×1、次子闫×2。王×丈夫早已去世。王×与闫×5、王×芝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王×芝于2009年3月24日去世。闫×5于2011年3月20日去世。王×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共包括: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侧棚子三间。其中北正房六间的建房时间原告称为1989年左右,且当时自己尚未结婚,与闫×2、父母、祖母一起生活,被告称为1989年码磉,1991年建房,建房时原告已经结婚,且由自己出资建成,盖房期间自己与父母、祖母一起生活。第三人称北正房为父母出资建设。西厢房三间原告及第三人均称为父母建设,且建西厢房时原告已出嫁,第三人曾拉水泥。被告称西厢房三间为自己出资建设,父母没有出资。东侧棚子各方均认可为父母出资建设。原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闫×4出庭作证,闫×4称北正房六间是由闫×5与王×芝出资建设,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参与出资。西厢房三间及东侧棚子均为闫×5与王×芝出资建设,盖西厢房三间时第三人给拉过水泥。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涉案争议房屋应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平均继承,被告亦同意对遗产部分平均分配。
经现场勘查,涉案争议房屋共包含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侧棚子三间,其中北正房六间共包含三大间,北正房、西厢房及东侧棚子内放有生活用品及杂物,现涉案房屋均无人居住。
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原告要求北正房六间的东边两间归其所有,其余的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亦要求北正房六间的东边两间、西厢房北边一间、东侧棚子北边一间归其所有。第三人要求北正房六间每人两间,西厢房和东侧棚子由其中两个人平均分配,给未分到的人补偿相应款项。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平均继承父亲去世补贴,即22个月工资46000元一项,被告及第三人称关于父亲去世补贴,各方曾签订书面协议,并提交协议作为证据,协议载明:“闫×5丧葬费肆万五千元整与闫×1无关,由闫×3、闫×2平均。闫×1同意。”原告认可该协议上签字为本人所签,并称协议上所述的“丧葬费肆万五千元整”即为其所主张的父亲去世补贴。但是其在签字时认为只有5000元的丧葬费,不知道还有22个月的工资补偿,因此才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46000元是大概算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均称签订该协议时已经与原告说的很清楚,协议中的“丧葬费肆万五千元”包括父亲的补发工资和5000元丧葬费。因为父母的后事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处理,所以丧葬费和补贴没有原告的份额,当时签订协议时已经将相关情况向原告解释,原告才签字同意。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要求平均继承祖母去世后报销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经本庭向闫×4释明,闫×4明确表示涉案争议财产中如有其份额,其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利。案外人杨×(闫×2之妻)表示不参加本诉讼,如本案有可能涉及到她的财产份额,将其份额归入闫×2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闫×4书写的声明、说明、证明、峪口派出所及大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闫×4证言、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宅基地证明、户口迁出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及费用发票、社区服务中心相关文件、护工费用情况、户口迁入证明、死亡及遗产签字证明,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争议房屋,共包括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侧棚子三间。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闫×5、王×芝生前并未给子女分家。建造北正房六间时,原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与父母、祖母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不持异议。因当时被告已成年且参加工作,并与长辈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北正房六间包含被告部分份额。原告称自己当时尚未结婚,亦参与建设,因提供证据并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知情,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西厢房三间被告称为其本人与妻子共同出资建设,父母并未出资,因其就此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证人闫×4亦证明西厢房为各方父母出资所盖,被告亦认可盖西厢房期间与其父母并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西厢房为父母出资建设。东侧棚子各方均认可为父母所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第三人在建西厢房与东侧棚子时所拉水泥,原告与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因第三人婚后即居住于天津,未与父母及祖母共同生活,其所拉水泥应视为赠与行为。本案中,王×芝、闫×5、王×相继去世后,王×女儿闫×4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则王×、王×芝、闫×5遗产应由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依法继承。因各方均同意平均分割遗产,本院不持异议。因北正房六间含有被告部分份额,本院在分割房屋时在其应继承的份额基础上对位置予以照顾。各方均主张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的实物分割方式,本院参考各方当事人意见,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各方原享有份额、应继承份额情况,综合进行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父亲去世工资补贴一节,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分配协议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丧葬费肆万五千元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称在签订协议时认为仅包括丧葬费五千元,不包含父亲工资补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已向原告解释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平均继承祖母去世后报销款项一节,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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