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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132号
原告陈×1,男,1927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张×,女,1931年4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2,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陈×3,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陈×4,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陈×5,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陈×1、张×与被告陈×2、陈×3、陈×4、陈×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陈×2、陈×3、陈×4、陈×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近年来由于国家、集体不定时地发给二原告一些生活抚恤资金和财务,从中减轻了子女们的负担。可是,四被告唯恐二原告用这些生活抚恤金偏袒其中个别子女,从而产生矛盾,甚至个别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争占财产,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2、二原告的患病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四被告均担;3、准许二原告长期在×大街×号院房屋居住生活;4、被告陈×5返还原告所有的存单、银行储蓄卡、身份证以及抚恤金的存折。
被告陈×2、陈×3辩称,村委会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800元,国家每年还给付陈×12.6万元。二原告的收入已经足够其生活支出、看病,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也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同意二原告在×大街×号房屋居住。
被告陈×5辩称:同意被告陈×2、陈×3的答辩意见。除此以外,因为二原告没有支取能力,二原告的身份证、存折等不同意返还,我兄弟三人每月从存折中取出2300元,给我姐姐陈×4用于照顾二原告。故我不同意返还上述证件及存折。
被告陈×4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2、次子陈×3、三子陈×5,长女陈×4。现双方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按其诉讼请求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只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300元生活费及各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二原告每月从平谷×街道办事处×村委会领取生活费及补助、存整建制转非超转人员工资合计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年迈,四被告作为二原告子女,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均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金额较高,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四年十月起,被告陈×3、陈×2、陈×5、陈×4每月各给付原告陈×1、张×赡养费二百元(二○一四年十月至二○一五年十二月的赡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自二○一六年起,四被告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二原告当年的二千四百元);
二、自二○一四年十月起,原告陈×1、张×的医疗费(在报销医疗保险后的由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陈×2、陈×3、陈×5、陈×4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凭上一年度的医疗费票据结算);
三、驳回原告陈×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2、陈×3、陈×5、陈×4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术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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