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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6536号
原告陈×1,女,192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爽,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2,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连(被告之妻),195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陈×1诉称:我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陈×3、次子被告陈×2、女儿陈×4。我丈夫已去世多年,因与被告关系不睦,我一直居住在陈×3家中,由陈×3及陈×4共同照顾。近年来,我多次住院,被告既不出钱也不探望。现我已瘫痪在床,为照顾我,陈×3与陈×4每月支付3000元为我雇佣了保姆。我的所有费用均由陈×3及陈×4负担,对二人不公。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保姆费1000元。2.自2014年11月1日起医药费(凭医疗票据)被告承担1/3。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2辩称:首先我不认可此次诉讼,我问过原告,原告说她不知道起诉我这件事。其次,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因与陈×3有矛盾,原告又住在陈×3处,我去探望及照顾原告多有不便,即便如此,我仍趁陈×3不在时,探望原告并给原告拿营养品。为原告雇佣保姆没人跟我商量,而且我认为,原告由我来照顾更合适,我有能力照顾也更细心,不需要保姆。此外,原告不是从2013年8月开始雇佣的保姆,当时照顾原告的是陈×3的女朋友,不是保姆。保姆是从2014年5月开始雇佣的。而且原告之前住院及顾保姆的费用都是陈×4所出,陈×4表示过不向我追偿,故我不需要再给付。对于每月500元赡养费也偏高,原告花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陈×3、次子被告陈×2、女儿陈×4。1991年原告夫妇主持分家,二处房产陈×3、被告各分得一处,原告夫妇在陈×3、被告家轮班居住,陈×3、被告每年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从2004年左右原告夫妇一直住在陈×3家,被告也不再给付原告生活费。2006年陈×3翻盖房屋,因原告丈夫参加过抗美援朝,国家给予陈×3一万六千余元补助。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此后原告仍在陈×3家居住,所有费用由陈×3及陈×4负担。从2013年开始原告病情加重,逐渐瘫痪在床,需要专人照顾。为解决照顾原告问题,陈×3与陈×4于2013年8月起为原告雇佣保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的收入有国家每月给付的老年人补助350元及100元养老助残券。被告以开私车拉活为生,国家每月给其妻子补助400余元。被告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婚,在公安局工作;女儿未婚,已参加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及收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收费票据、北京市住院收据、北京市平谷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马昌营医院门诊收据、分家单、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云峰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丧失自理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是正当的。被告要求自己照顾原告,反对雇佣保姆的请求,本院本着尊重老人意愿,照顾老人的原则,不予支持。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雇佣保姆,所需费用大幅增加,被告未支付过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支付生活费及保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保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负担其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1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始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止的生活费、保姆费共计二万零四百元。
二、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被告陈×2每月支付给原告陈×1生活费二百元、保姆费一千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前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及赡养费共计七千二百元)。
三、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被告陈×2负担原告陈×1报销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七月三十一日前凭票结算)。
四、驳回原告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里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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