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吕×1,男,193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亚南,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张×,女,193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1(原告之夫),193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南,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吕×2,男,195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吕×3,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波,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吕×1、张×与被告吕×2、吕×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1及原告吕×1、张×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南、被告吕×2、被告吕×3及被告吕×3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1、张×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二子于早年过世。长子吕×2、三子吕×3,现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告张×于2011年突发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原告吕×1现78岁高龄,且患有脑白质病。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被告吕×2每月出资1000元、被告吕×3每月出资1500元用于雇佣护工护理我们,但被告吕×2多次拒绝支付护理费,且原告张×的医疗费被告吕×2也拒绝支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二原告每年医疗费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费用均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一日结算;判令被告吕×2给付二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应承担的医疗费7500元。
被告吕×2辩称,我的收入有限,无法支付原告诉求的费用,我对老人应进行赡养,但要求原告在轮到我赡养时到我家居住,期间我会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3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子于早年过世,长子吕×2与三子吕×3均已成家。2012年,原告张×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吕×1患有脑白质病,现仅能够自理维持基本生活。双方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曾于2013年初约定由被告吕×2每月出资1000元、吕×3每月出资1500元用于雇佣护工护理二原告,该协议执行数月后,因故未能够继续执行,后双方曾对此事再行调整,但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仍未彻底妥善解决。现二原告因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医药费由二被告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吕×2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张×在2013年共开支医药费7434.16元;原告吕×1在2014年3月开支医药费1180.72元,其中被告吕×2支付了256.41元。原告吕×1系六十年代精简退休人员,每月国家发放工资和退休保障金共计七百五十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现年近八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仅有原告吕×1的低保补助金及很少的退职补助金为二原告的收入,但已不足以维持二原告的生活所需。二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应承担赡养义务,且应遵照老人的意愿及便于老人实际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二原告要求独立居住生活,应考虑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相关费用,以解决二原告的日常生活需要为宜。原告张×现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吕×1亦患有疾病,扶助能力较差,对原告张×的护理问题应根据其意愿及实际情况确定。对此二被告曾进行协商,被告吕×3表示愿意多负担原告张×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吕×1有一定收入,能够满足日常开支,且生活尚能自理,故其要求的赡养费及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需求时另行解决。原告张×要求赡养费,应以原告张×的日常生活需要为限,具体数额依客观需要确定。对于二原告已开支的医疗费,应凭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对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由二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吕×2要求自行护理二原告的意见,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需求,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2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护理费一千元(二〇一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护理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护理费六千元);
二、被告吕×3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二〇一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的护理费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护理费九千元);
三、被告吕×2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二〇一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的赡养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赡养费二千一百元);
四、被告吕×3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赡养费三百五十元(二〇一四年六月至十二月的赡养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后,每年一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前,各给付赡养费各二千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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