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3578号(2)
五、原告张×于二〇一三年花费的医疗费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吕×2、吕×3各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七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原告吕×1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份花费的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吕×2负担五百九十元(已给付二百五十六元,剩余三百三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被告吕×3负担五百九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七、自二〇一四年起,原告吕×1、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吕×2、吕×3各负担一半(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凭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给付);
八、驳回原告吕×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吕×2、吕×3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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