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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902号
原告唐×2,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戴×(原告之母),1973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唐×1,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唐×2与被告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戴×及被告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2诉称,原告之母戴×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戴×与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在当时也只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但这6年,物价飞涨,原告的生活、学习等开支已经远远不够维持生活。原告之母一直未再婚,并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抚养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年底。被告开出租,收入较高,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学费、抚养费等开支,故要求被告:1、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因感冒患有中耳炎、鼻炎,2013年12月22日至24日原告的住院费1204元、2013年12月24日起原告就诊的医疗费4783元、原告以其母戴×医保卡治病的费用2572元、原告为看病支出的租车费4080元、从票贩手购买的挂号费共计2400元及2012年12月15日配眼镜费2000元,上述费用17039元,由被告负担一半;3、原告在新青年学校补课费4200元、因参加平谷三中管乐团购买萨克斯5178元、因补课借款32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5、原告于2014年7月被市重点109中学录取,购买三星手机支出1930元,要求被告给付一半。
被告唐×1辩称:我已按法院判决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年底。我开出租每月纯收入3000至4000元。现我患有腰椎病、颈椎病、骨质增生、胃炎、前列腺炎等多种疾病;且我父母均已年迈,患多种疾病;我再婚后,妻子无工作,另有一女唐×3需要我抚养;原告之母系教师,月收入6000元,经济条件比我强,故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之母有责任督促原告学习,完成作业,凭原告的能力,没有必要补课,不同意支付课外班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仅5000多元,其中有我支付2667元,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原告的手机费1930元及配眼镜的费用2000元,我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戴×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8月16日生育原告。2007年6月7日,戴×与被告经平谷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戴×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该判决已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原告持起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讼请求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考入北京第109中学,其支出学费4300元、住宿费320元、生活用品260元、军训费380元、服装费770元,每月伙食费约需7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购买萨克斯支出5178元。2011年至2012年10月,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新青年培训学校开支学费42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京戴明亮商贸有限公司配眼镜,支出2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左)、脑供血不足,支出医疗费1204.94元。后原告复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787.75元。原告称用其母戴×的医保卡拿药共开支2572元,被告否认该款系用于原告支出。被告另称已为原告支出医疗费2667元,原告之母称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饭费。2014年7月20日,原告购买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支出1930元。
另,原告之母系平谷区×小学教师,其自称未婚,自述月工资4100元至4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之母月收入6000元;被告系出租公司司机,其提交了×(集团)股份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月实际收入26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自认其月薪为3000-4000元,被告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2008)平民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所需费用的明显增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原判决虽已执行至2014年12月,但原告自2014年9月升入高中后,开支即明显增大,本院以该日期确定增加抚养费的起点。原告的医疗费非大额支出,且被告已承担了部分费用;原告因看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病情,并未到必须租车看病的程度;被告否认原告用其母戴×医保卡看病的支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课外班费、买萨克斯非必要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手机及配眼镜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二分之一,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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