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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902号(2)
一、被告唐×1自二○一四年九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唐×2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唐×2十八周岁时止(二○一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增加的抚养费二千元及二○一五年一月至六月的抚养费六千元,合计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每年七月三十日前、一月三十日前各给付六千元);
二、原告唐×2购买手机及配眼镜的费用三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唐×1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唐×1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术清人民陪审员吴福顺人民陪审员高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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