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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1895号
原告唐×,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1,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与被告王×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崔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11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2。2013年1月4日,双方经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此后,我始终在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11月,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号楼×号楼房一处,双方交纳了首付款230000元,剩余房款全部通过银行贷款。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楼房及屋内设备予以处理,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号楼×号楼房一处(购买价格600000元),并要求楼房归我所有;楼房内我父母为我购置的海尔壁挂空调两台、海尔4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吸尘器一台归我所有。
被告王×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涉案房屋系我父母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出资购买,显然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原告所述未对楼房及楼房内的财产进行分割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写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我应给付原告70000元,该笔款项系作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偿还我婚前银行贷款及楼房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张×1通过荣信亿庭(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525000元价格购买张×1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处。同年8月5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网签手续。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2。同年11月2日,以被告名义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并以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中显示为单独共有。2013年1月4日,双方经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填写为“无”。同时,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权70000元。
另查,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225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涉案房屋贷款35163.44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均为原告父母在双方结婚后为双方购置。
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日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婚姻登记之前,故该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中的首付款部分其出资40000元,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35163.44元,双方离婚后,亦共同偿还过银行贷款。被告则认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完全为被告父母出资,与原告无关,且双方离婚后,原告并未偿还过银行贷款。为此,被告之母张×2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首付款的出资情况。被告提供荣信亿庭(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父母购买房屋及交纳首付款的情况。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就离婚协议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债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笔债权款项包含房屋首付款40000元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0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从未支付过首付款,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款项为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原告父母为双方购买的家用电器款项及涉案房屋的升值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购房合同、网签证明、贷款偿还凭证、契税凭证、被告之母证言、中介公司证明及银行取款凭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告陈述就被告给付原告债权的理解,可知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考虑,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知道涉案房屋的情况及屋内物品的情况。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了债权的给付义务,应视为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对离婚协议中债权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该房屋系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且房屋产权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所有权亦为被告单独所有,现原告依据产权登记证确定所有权,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表示其系房屋银行贷款担保人问题,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的依据。综上,原告以离婚时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遗漏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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