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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1,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监护人邢×2(邢×1之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苏广民,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1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1及其监护人邢×2、指定辩护人苏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于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平谷区××镇政府办公楼××科科长王×的××房间,因自家低保被撤销一事,心怀不满,将该房间床铺点燃,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火扑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1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其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邢×1系初犯,且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邢×1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1因其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取消,心怀不满,于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将××房间内的床铺点燃,致该房间内的床铺、被褥、椅子等物品被损毁,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火扑灭。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1诊断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邢×1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放弃要求邢×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邢×1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1、张×2、李×、肖×、张×3、杨×、张×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1无视国法,故意放火,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1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1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予以谅解,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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