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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关×酒后驾驶白色起亚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谷区××饭店外时,适遇王×驾驶红色高尔夫牌小轿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具有自首、积极赔偿、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姜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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