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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1,男,1967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2,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2,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1,女,197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1、李×1、李×2、姚×2、朱×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1、李×1、李×2、姚×2、朱×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至12时30分,被告人姚×1纠集李×1、李×2、朱×1、姚×2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政府大门前,以吵闹、静坐、打标语、拉横幅等方式围堵区政府大门,造成区政府门前府前街公路阻塞,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平谷公安分局民警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疏导,在此过程中姚×1等人不听民警劝阻,采取辱骂、拳打脚踢等方式暴力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付×、刘×1、张×1、宋×等人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刘×1、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1、李×2、姚×2、朱×1均于2014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姚×1于同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中李×1、李×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1、李×1、李×2、姚×2、朱×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付×、刘×1、张×2、张×1、宋×、安×、赵×、王×1、王×2、姚×3、张×3、陈×、张×4、周×、张×5、井×、于×、曹×、孙×、任×、张×6、朱×2、朱×3、李×3、姚×4、刘×2、王×3、王×4、王×5、朱×4、姚×5、姚×6、姚×7、郭×、朱×5、姚×8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1、李×1、李×2、姚×2、朱×1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李×2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五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2、朱×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四、被告人姚×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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