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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商兴明,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1、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镇××村,被告人岳×因琐事与邻居何×1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岳×将何×1打伤,致何×1右侧2-8、左侧3-7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纳至本院;被害人何×1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1的陈述,证人何×2、王×、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且岳×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岳×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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