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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张×,女,195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72年7月18日。
指定辩护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现自诉人张×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武 林
人民陪审员 唐 顺
人民陪审员 徐 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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