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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内乘刘×1、蒋×、贾×、高×等人行使至北京市平谷区××饭店附近时,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王×驾车将被害人高×、贾×撞伤,致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贾×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贾×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贾×均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被告人王×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高×的陈述,证人蒋×、刘×1、袁×、刘×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辆、反光镜一个、大灯罩碎片及运动鞋一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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