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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路××号××门店内,酒后将该门店玻璃砸碎,后将前来劝说阻止的店主母亲余×打伤,致余×脑部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的身体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平谷区××路××号××店处,酒后无故将该店的玻璃砸碎,后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余×摔倒,致余×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与被害人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余×不要求追究赵×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程×1、于×、高×、程×2、程×3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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