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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小区西门外人行横道处,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王×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马×将王×打伤,致王×右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纳至本院;被害人王×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并要求对马×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邢×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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