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平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北二环路兴谷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代×1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代×1及代×1车上人员刘×受伤,后代×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赔偿了代×1家属及刘×的全部经济损失,代×1家属及刘×不要求追究黄×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代×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