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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乔×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王×3家后门路边,因琐事与王×1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乔×致王×1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乔×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与被害人王×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高×、闫×、王×2、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乔×具有自首情节,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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