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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1994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赫×,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因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周×、赫×、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周×、赫×、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李×1、赫×、路×等人驾驶一辆蓝色本田牌轿车在北京市平谷区××镇环岛往北的××路上,因他人债务问题对蒋×、黄×等人驾驶的现代牌轿车进行撞击,后在××派出所往北500米左右的红绿灯路口处将该车撞停,黄×下车后被蓝色本田牌轿车撞倒,周×、李×1、赫×、路×等人手持砍刀等物将黄×打伤。经鉴定,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路×、周×、赫×、李×1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黄×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周×、赫×、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蒋×、史×、鲁×、陆×、李×2、宋×等人的证言,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周×、赫×、李×1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淑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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