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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时风牌农用运输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胡店村南时驶入路西沟内,导致车辆损坏,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9mg/100ml。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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