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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院外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王×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报警,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张×、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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