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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秦×在北京市平谷区××街×号楼×单元×号被害人韩×家门口,与韩×发生纠纷,后秦×将韩×右手踢伤,致韩右手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秦×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与被害人韩×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陈×、董×、朱×、张×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故对被告人秦×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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