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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秀稳,北京市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秀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因停车问题与梁×在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门外发生口角后互殴,后王×持木棍将梁×同事李×右手打伤,致李×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李×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梁×、敬×、陈×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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