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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1姑父孙×1等人与被害人刘×1、刘×2等人在平谷区××号院外,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王×1赶到后用拳脚对刘×1、刘×2进行殴打,致刘×1脑外伤反应、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刘×2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刘×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赔偿了被害人刘×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1、刘×2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证人王×2、王×3、齐×、孙×1、王×4、孙×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在家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1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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