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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1在平谷区××村北口××超市外,因争占摊位与谈×1发生纠纷,赵×1手持遮阳伞棒将谈×1打伤,致谈×1鼻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赵×1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1与被害人谈×1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1的陈述,证人程×、李×、徐×、赵×2、谈×2、刘×、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赵×1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赵×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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