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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于2014年1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处,伙同刘×1、刘×2、王×(均另案处理)驾驶1辆黑色本田牌轿车及1辆无牌照的捷达车,故意先由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大型货车(被害人李×2所有)前方,阻碍该车辆正常向前行驶,迫使该车辆并道,当该车辆并道时,驾驶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的韩×、刘×1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造成该车辆驾驶人李×1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刘×2、刘×1(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至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西侧,刘×2驾驶无牌照的捷达牌轿车,慢速行驶在李×1驾驶的被害人李×2所有的解放牌大型货车前方,故意阻碍大型货车正常向前行驶,刘×1驾驶内乘韩×的本田牌轿车尾随在后,当大型货车变更车道时,刘×1驾车突然加速故意撞向该车辆的左后方,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韩×冒充事故当事人打电话报警,刘×2等人以此向李×2索要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的家属将人民币5000元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李×1、刘×2、刘×1、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伙同他人采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撞击他人车辆的危险方法,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从而索要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交纳共同犯罪所得赃款,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韩×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2(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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