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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饭店门前,伙同他人与饭店服务员郝×、张×1、季×、崔×1发生口角,后魏×将季×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执法过程中魏×又无故辱骂民警张×2、李×,并殴打张×2面部、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季×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魏×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魏×与被害人季×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张×2、李×、郝×、张×1、崔×1、王×、胡×、秦×、卢×、崔×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惩处,且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魏×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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