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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马×在其暂住地北京市平谷区××街××号,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柯达牌摄像机各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入户盗窃、坦白、积极缴纳退赔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王×(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雨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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