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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黄×,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在平谷区二环路××饭店东侧便道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邵×发生争执,后黄×用拳头将邵×面部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诉称,因被告人黄×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要求黄×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2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二环路××饭店东侧便道处,被告人黄×因琐事与被害人邵×产生纠纷,后二人互殴,黄×将邵×面部打伤,致邵×鼻中隔及双侧鼻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黄×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造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3.06元。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黄×依法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黄×的犯罪行为,给邵×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不合理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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