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怀民初字第03389号
原告石×,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李×1,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石×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于一子李×2。原告现在康益德医院工作,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与孩子脱离父子关系;3、夫妻共同理财保险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生活费用可以不用原告负担,我投保的两份保险是我用婚前收入投保的,跟原告无关,我原经营了一家医疗器械店,现在不经营了,暂时无固定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6日生于一子李×2。在2014年4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9日,李×1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25000元的福满人间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013年12月7日李×1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一份66000元的惠民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李×1,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两份保险现均尚未到期;原告表示要求对上述两份保险予以分割。另原、被告分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投保了若干份保险,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其他保险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该明细单显示在2012年10月26日存入两笔现金共计78000元,被告表示该收益是其婚前投资采砂船分红所得,2012年11月5日,该账户转入53000元,备注青苗补偿款,被告表示该财产系其婚前种植树木所得收益,本案争议的66000元的保险是其用上述财产投保,属于其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表示对被告的上述收入情况不知情。
另经本院询问李×2,李×2表示希望跟随原告石×生活。
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2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并考虑李×2的意见,认为其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育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生活支出需要予以酌情确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所述的李×1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的两份价值25000元和66000元的保险,该保险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婚前财产的处分行为,且该保险涉及第三人即保险受益人的财产权利问题,因该保险尚未到期,保险合同亦尚未解除或变更,关于该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李×1离婚。
二、婚生子李×2归原告石×抚养,被告李×1每月给付李×2抚育费八百元,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始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的费用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