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2341号
原告黄×,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柳×,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黄×与被告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6月4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1998年2月,我们生育一子黄××。结婚后,我多次发现被告作为有配偶者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被告过错导致感情破裂,故我二人于2006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黄××由我抚养。在我与黄××共同生活期间,黄××多次表示我不是其亲生父亲。经有关医院检查,发现我无生育能力。我现有理由相信黄××非我亲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抚养被告之子的各项损失10万元、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柳×于1991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黄×系初婚、被告柳×系再婚。被告柳×结婚时,带有其与前夫生育的一子黄××1。1998年2月,原告黄×与被告柳×生育一子黄××。2006年4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柳×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黄××随原告黄×生活,生活费和抚育费全由原告黄×负责。2011年5月,经被告柳×申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1)怀民初字第01921号判决书确认黄××改由被告柳×抚养,原告黄×自2011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黄××抚育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2013年,原告黄×认为黄××非其亲生子女,曾诉至本院,被告柳×曾在该案的谈话笔录中同意对黄××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原告黄×再次以黄××非其亲生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柳×返还其为黄××支出的各项费用10万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要求对黄××进行亲子鉴定,并提交北京世纪兴华医院2011年12月9日的精液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自己无生育能力。该报告单记载黄×精液液化时间为65分钟(参考值为小于60分钟)、活动率为30%(参考值为大于70%)、活动力为A级+B级5%(参考值为A级+B级大于50%)。本院依法将原告黄×提交的起诉书、报告单及亲子鉴定申请向被告柳×送达,但被告柳×多次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材料。2014年6月,原告黄×再次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进行精液检验,检验单显示其精液液化时间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检验单及(2011)怀民初字第0192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亲子关系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体现着很强的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婚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亲子关系时,其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力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本案中,黄××系黄×与柳×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于1998年所生,现已经十六周岁,尚未成年。现黄×认为黄××非其亲生,要求对黄××进行亲子鉴定,柳×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并以黄××未成年为由,拒绝对黄××进行亲子鉴定。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无权强行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进行亲子鉴定;亲子关系依赖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人民法院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证据。所谓必要证据,即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的材料。现黄×虽提交了其精液检验单等证据主张其无生育能力,本院认为,该精液检测单的结果系其近年来所检测,检测时间距离黄××出生十余年,从生理角度来讲,精液质量随着成年人年龄的增长会有所变化。因此,不能单以黄×现在的精液质量报告单就推定十年前黄×完全无生育能力。综上,本院对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身份关系是一种基础的法律关系,对黄×、柳×、黄××三方今后的正常、安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意义上,柳×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拒不进行亲子鉴定,应予谴责。希望柳×与黄××尽量配合黄×进行亲子鉴定,以消除其疑虑,进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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