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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孟×1,男,1927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史×(孟×1之妻兼孟×1委托代理人),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孟×2,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孟×1、史×与被告孟×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孟×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1、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1997年,因被告不赡养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怀柔法院,经审理怀柔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怀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1997年1月1日始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元。当时所判决金额也仅够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现随着近年来物价的逐渐增高、生活费用的提高,且二原告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原判决每月4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够。另之前原告史×住院期间被告未进行陪护,由原告其他子女进行陪护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二、给付原告史×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
被告孟×2辩称,我现在孩子都在上学,生活条件也不高,认为原告主张生活费数额过高。被告史×住院期间我虽然没在医院照顾我母亲,但是我在家照顾家里的父亲了,都是我和我妻子做晚饭给我父亲端过去的,医院我也去过。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子一女,被告系二原告三子。1997年,二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赡养,本院以(1997)怀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4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另查明,原告孟×1已瘫痪在床,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二原告每月收入情况为每人享受政府发放的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孟×1每月领取100元购物券。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内容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二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收入来源有限,经济情况较差,本院原来所判决的每月40元生活费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该数额明显过低,故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因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等相关义务,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份起要求生活费不妥,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后确定具体给付日期。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他子女进行护理并未实际支付护理费,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2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孟×1、史×生活费一百五十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孟×1、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孟×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池芸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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