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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3843号
原告孙×,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蓝×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伟、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声称要购买位于怀柔区龙山嘉园××室房屋。因为原、被告名下都已经分别购买了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关于限制购买房屋的相关政策,故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怀柔区民政局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共有房产四套,其中位于怀柔区融城园××室(登记于婚生子孙××名下)和位于怀柔区青春苑××室(系孙×婚前财产)两所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室和位于怀柔区龙山嘉园××室(2012年12月5日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归女方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直至近期,被告告知原告双方已合法办理离婚登记,涉诉房产包括办理离婚登记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怀柔区龙山嘉园××室均为女方个人财产,没有原告份额。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欺诈原告而签订,应当变更或撤销。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室和位于怀柔区龙山嘉园××室两套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蓝×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明确的约束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分清楚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登记未经登记机关撤销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原告所称的假离婚不成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判令龙山嘉园××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现该房屋尚未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程序上丧失胜诉权。综上,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于1998年2月10日在怀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务和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男女双方共有房产四套,其中位于怀柔区融城园××室和位于怀柔区青春苑××室(系孙×婚前财产)两所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怀柔区雁栖镇××室和位于怀柔区龙山嘉园××室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育有一女孙××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不用承担抚养费。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协议内容真实有效,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4月,原告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的日记、录音、账本证据,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达成离婚协议,为的是规避国家限购政策以达到购买房屋的目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都是虚假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怀柔区融城园××室房屋登记于孙××名下,登记时间2008年2月27日;怀柔区青春苑××室登记于孙×名下,登记时间1999年6月16日;怀柔区雁栖镇××室登记于蓝×名下,登记时间2012年6月19日。2012年12月5日,蓝×与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怀柔区龙山嘉园××室楼房一套,房款总价为203.5147万元,现房款已交齐,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购房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因此,原、被告在法律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已经实际离婚。原告主张双方之离婚系在被告诱骗下假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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