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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6041号
原告徐×1,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2,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徐×1与被告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被告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诉称:我是被告徐×2的兄弟。我们的父母有宅院两处,分别是现在的204号院和284号院。我父亲1968年去世,1990年母亲给子女分家,将204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分给我与被告徐×2,同时由母亲给付被告徐×2其1666元,前述两间房就归我所有。2004年我母亲过世,同年我、被告徐×2及徐×3签订分家证明明确当初母亲已经给付了被告徐×2其1666元,204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我自分家后一直在此居住。2014年在徐×4起诉我及被告徐×2等人的案件开庭过程中,被告徐×2没有认可诉争的两间房归我所有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北204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2辩称:我母亲没有给我1666元,我的意思是按分家单办,房子东数第一间是我的。1976年结婚后我即不在本村住,徐×4在原告徐×1那里住。母亲过世后,家里商量徐×4怎么安置,协商跟徐×1一起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1、被告徐×2、徐×4系徐×5、郭×之子。徐×5于1968年过世,204号院(以下简称204号院)内原有徐×5、郭×一处房屋,此处房屋在1983年经郭×申请进行翻建,翻建为正房四间。1990年4月16日,经家庭分家,204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侧两间归徐×4所有,东侧两间分归徐×2、徐×1所有,归徐×2所有的房屋折价1500元,应给予徐×2其1666元,其余所差部分归母亲郭×补足,东侧两间正房即归徐×1所有,分家时王×、徐×6在场证明。2009年,原告徐×1对204号院内西厢房进行拆除并进行翻建。2014年徐×7、孟×就204号院房屋起诉要求继承,经(2014)怀民初字第03596号民事判决书以204号院房屋1990年经分家不再属于郭×遗产为由,驳回徐×7、孟×的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徐×2就204号院房屋东数两间发生争议,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徐×4系智力贰级残疾,随原告徐×1生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4为共同被告,由徐×1妻子姜×做为徐×4法定代理人参出庭应诉,经开庭审理查明徐×4与本案争议的东侧正房两间房无关,经释明,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追加徐×4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经现场勘查,204号院东侧两间为连二,院内有四间南厢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谈话笔录、(2014)怀民初字第03596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残疾证、分家单草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经分家析产,并达成对被告徐×2应归其所有的房屋折价补偿,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被告徐×2主张协议无母亲签字、一间房屋折价款其以退还母亲郭×、不应母亲给折价款而应由得房人给付房屋折价款,本案争议房屋东数一间应归其所有,根据证明人的谈话笔录、分家的证据,对被告徐×2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经分家析产,分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204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泽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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