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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6718号
原告李×,女,1970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芳、被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严重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还向我动手。自2010年9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安×1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安×1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
被告安×辩称,我与原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9月开始分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归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5日生育一子安×1。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安×1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室楼房。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上述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同意房屋问题另案解决。经征询安×1本人意见,安×1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李×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与安×1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安×1本人意见。就双方争议的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室楼房问题,原告已撤回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由双方另案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安×离婚。
二、婚生子安×1随原告李×一起生活,被告安×每月给付安×1抚养费五百元(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安×1的学费、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李×与被告安×各负担二分之一(自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凭学校或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每六个月结算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安×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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