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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3840号
原告李×,女,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王×,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自2008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见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自2008年开始,被告外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长期在外,与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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