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5024号
原告杜×1(反诉被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2(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1与被告杜×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1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霞、被告杜×2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1诉称,杜×3与陈×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为长子杜×1、次子杜×2。杜×3与陈×原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村民。2006年至2013年间,××庄村经历两次搬迁,杜×3、陈×夫妻二人取得征地款和山林树木补偿款约44万元。现二人均已去世,上述款项已成为二人所留之遗产,现上述款项在被告杜×2处。我作为杜×3与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上述二人的遗产与被告杜×2享有同等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对杜×3、陈×夫妻二人自2006年至2013年因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拆迁所得征地款的一半享有继承权(暂估为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2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杜×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1的全部诉讼该请求。一、原告杜×1起诉的诉讼主体以及案由均有误。原告请求确认对杜×3、陈×夫妻二人自2006年至2013年的征地款一半归其继承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杜×1要求继承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拆迁征地款,而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杜×3、陈×夫妇均在世,2006年至2013年12月26日之前陈×仍在世,而且我也未在其父母去世后领取上述拆迁征地补偿款。原告杜×1主张索要父母均在世时属于父母的征地款,以我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父母在世,其钱款由其父母自行掌管,原告以继承纠纷起诉,显然起诉的案由有误。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6年至2013年父母去世遗留下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二、原告霸占父母遗留财产并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200号宅院内的房产(北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均是父母遗留的合法财产。在2006年××庄村拆迁过程中,杜×3委托原告杜×1办理与拆迁有关的事宜,直至2011年杜×3去世时才完成拆迁。因上述200号宅院拆迁所取得的3套回迁房及相应补偿款均由原告杜×1霸占,并将其中一套回迁房出售,私自侵占了卖房款。三、原告杜×1主张继承杜×3、陈×夫妻二人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是指征地一方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款。上述款项的相对方为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村委会),而非补偿给村民个人,而且原告杜×1至今未能说明上述款项是否存在,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和补偿款均在其父母自己名下,由其父母自行支配使用。2013年12月,陈×去世后,××庄村委会又发放了一些款项,除了原告自取的部分外,原告提出我代为领取的款项先统一由其保存待最终分割时一并解决,为此,我将领取的51058.27元上述款项一并交予了原告。因此,持有父母遗产的为原告而非我,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五、我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我应当分得父母的全部遗产。原告有赡养能力和条件却以工作忙、回家不方便等理由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父母遗产。杜×3、陈×夫妻二人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照顾父母的生活,其中包括医疗费用的支付。父母去世时,我为父母办理了丧葬事宜。父母生前有两处宅院。因父母一直供养原告杜×1读书,因家庭困难,为帮助父母保障原告读书,我初中辍学在家劳动,在我结婚后,父母将其中一处宅院直接赠与给我。后我将上述房产进行了翻建并取得了产权。对于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200号宅院,父母一直没有处理并由父母一直居住使用直至拆迁。鉴于上述200号宅院的拆迁权益全部由原告杜×1实际控制、占有和使用,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原告继承××庄村200号宅院被拆迁所取得的拆迁权益的一半(包括拆迁补偿款、回迁房等,具体范围以法院调查取证为准);二、反诉原告继承在反诉被告处的父母的股金款、自留地补偿款51058.27元的一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杜×1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反诉原告杜×2的反诉请求。杜×3与陈×夫妻二人生前有两处宅院,原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200号宅院建于1972年。1982年,杜×3与陈×夫妻二人将上述200号宅院分给了我。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也向杜×3与陈×夫妻二人核实过上述200号宅院房屋的归属问题,杜×3与陈×夫妻二人未对我是200号宅院房屋产权人持有异议。上述200号宅院房屋拆迁时,杜×3与陈×夫妻二人也尚在世,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至2013年期间,杜×3与陈×夫妻二人所得的拆迁利益由反诉原告杜×2领取,而非其二人自行管理。反诉原告杜×2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而是反诉被告杜×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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