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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5024号(2)
经审理查明:杜×1与杜×2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杜×3、陈×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杜×1、次子杜×2。杜×3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陈×于2013年12月去世。杜×3与陈×生前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自然村定慧寺)村民。1972年,杜×3与陈×在原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200号院(以下简称200号宅院)内建设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1981年,杜×3与陈×又在原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建设正房四间、西厢房两间(以下简称1981年宅院)。1993年,杜×2将1981年宅院翻建并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杜×3与陈×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2014年7月,原告杜×1持诉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杜×3、陈×夫妻二人自2006年至2013年因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庄村拆迁所得征地款的一半(暂估22万元)。被告杜×2依法提起反诉,要求:继承××庄村200号宅院被拆迁所取得的拆迁权益的一半(包括拆迁补偿款、回迁房等,具体范围以法院调查取证为准);继承在反诉被告处的父母的股金款、自留地补偿款共计222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杜×1认为杜×3与陈×经过分家将1981年宅院分给杜×2,将200号宅院分给杜×1,但分家单已经遗失;被告杜×2认为杜×3、陈×将1981年宅院赠予给杜×2,200号宅院一直登记在杜×3名下,且始终没有处分,归杜×3和陈×所有。经本院释明,原告杜×1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承2006年至2013年期间××庄村委会发放给杜×3、陈×二人的征地补偿款398802.85元、迁坟地上物补偿款7500元、确权确立款72390元、土地租金补偿款16615.25元、林权补偿款430元、散生果树补偿款140000元、山场、口粮田等补偿款1400元,合计642042.1元。被告杜×2明确反诉请求要求继承200号宅院二次拆迁补偿款133万元、回迁安置房135.27平方米以及在反诉被告处的父母的股金款、自留地补偿款51058.27元的一半。
2006年7月8日,杜×3与杜×1签订委托书,其上载明:“下辛庄长丰开发因杜×3年老,特此委托长子杜×1全权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上述委托书有杜×3、杜×1签字并捺手印。同日,杜×1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数额包括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奖励费总计407186元。
2011年9月24日,北京市土整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甲方)根据怀政函(2011)94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批复》,就原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慧寺项目房屋拆迁与杜×1(乙方)的遗留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定慧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编号为下辛庄定慧寺(2011)拆补第003号,以下简称2011年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宅基地面积为285.95平方米;其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超控制标准面积为18.95平方米。经评估确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829255元。甲方自乙方签订优惠购房之日起,并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搬出原有住房,暂按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267平方米支付乙方每平方米10元租房补贴至2013年3月,数额为48060元;若有延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一并结算。甲方按每平方米200元和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267平方米,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53400元。综上,拆迁补偿款合计为930715元。”
以当事人杜×1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村财管理办公室调取了2006年至2013年期间××庄村委会向杜×3、陈×二人发放征地拆迁补偿款等款项的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上显示:自2006年至2013年期间,××庄村委会先后向陈×或者杜×3发放菜地口粮地补助、土地租金、确权确利款、林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入社股金清退款等31笔共计660772.1元,款项领取人杜××、杜×3、杜×2、陈×、杜武、贾淑文等人在领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经法庭调查××庄村委会发放的上述款项虽经领款人签字确认,但相应的款项都直接发放到陈×或者杜×3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31日,××庄村委会向陈×发放的上述款项都与杜×2作为同一户主进行发放。杜×3与陈×生前因医疗、护理、入敬老院以及丧葬等共花费67166.38元。
本院以当事人杜×2的申请依法向北京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雁栖生态示范区拆迁指挥部调取了上述2006年拆迁协议、2011拆迁协议、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定慧寺遗留问题拆迁补偿款领取单、拆除房屋交接单、购房结果通知单等。经质证,原告杜×1认为2006年拆迁协议和2011拆迁协议证明200号宅院产权人和被拆迁人为杜×1;被告杜×2认为2006年拆迁协议中后附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宅基地房屋估价结果报告、设备及附属物评估明细单等均证明200号宅院实际产权人为杜×3,2006年拆迁协议和2011年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为杜×1仅是拆迁公司依据杜×3的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属于杜×3、陈×夫妻二人所有的200号宅院的拆迁补偿款930715元以及优惠购房面积267平方米由原告杜×1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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