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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2),男,42岁(1972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5日15时许,醉酒驾驶其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U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下元一条北口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胡×的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DDV×××)、缪×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冀H4R×××)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胡×、缪×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知明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受损车辆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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